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357-2024103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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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AX1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 18182號舉發通知單之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18182號舉發通知單,聲明請求撤銷之,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前揭舉發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復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5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且本件有權開立裁決書之單位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被告113年5月29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13773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另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AX1 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 3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所開立之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13年6月13 日(本院收文日)以更正狀(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德行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字第AX1381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舉發照片以觀,原告於紅燈時完全停住,根本未違規,另 外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黑色,況車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再者,根據最新法律1,200元以下不開放民眾檢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檢舉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號誌紅燈已亮起,仍逕予越過停止線、行穿線穿越路口右轉中山北路6段行駛,違規屬實。 ㈡、復查經比對原告112年12月27日驗車相片,檢舉影像畫面系爭 車輛,其車輛廠牌、車身顏色、車款車型、車牌號碼等皆與系爭車輛所符,並無舉發錯誤之情形,原告所述,因係誤認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所致。 ㈢、另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其法定罰鍰 最高為1,800元,其本就不在最高罰鍰1,200元以下輕微違規限縮不予民眾檢舉之修正考量範圍內,關於紅燈右轉之檢舉,仍在保留之列,是本件不論係依修法前亦或修法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件都在得檢舉之範圍內。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項)。 2、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至64、66至69、7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依據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紅燈之時,直接紅燈 右轉進入交岔行向路口(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該照片中,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之時間為15:14:43,並於15:14:45亮起其煞車燈,15:14:46 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至完成轉彎。而上開時間,系爭車輛行向燈號均為紅燈。是以,系爭車輛確屬紅燈右轉無疑。原告主張於紅燈時完全停住,根本未違規,顯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有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 黑色,況車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然觀之檢舉照片,於15:14:45之照片中,可以明確辨識原告之車牌號碼,至於原告所指白色車輛,為系爭車輛進入檢舉攝影範圍前業已進入該檢舉攝影範圍,而後系爭車輛方才進入檢舉攝影範圍,原告就此主張免罰,實非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目前低於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等語。 然原處分裁決及舉發原告之違章行為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眾得檢舉之項目,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