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TA-113-交-3578-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8號 原 告 簡秋德 原 告 簡正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KF772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KF772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就原告簡正修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簡正修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簡秋德」,原告簡正修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簡正修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簡正修以其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簡秋德)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簡正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簡正修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簡秋德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簡秋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3年9月18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處,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簡秋德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簡秋德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範圍,且該地點係於 事後才劃設紅線,本件事發時並未有任何管制設施。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停放於441巷5弄14號之交岔路口處, 當時車內駕駛座及車輛周圍並未見駕駛人,系爭車輛顯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故本案以「停車」為舉發。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已妨礙道路車輛行車視野及縮減道路寬幅,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9頁、第87至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靜止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內為警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9033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確屬道路範圍,有該處114年1月1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43000169號函及附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簡秋德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簡秋德,即核屬合法有據。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停車,無待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處縱於事後增設紅線,僅係使交岔路口之10公尺不得停車之起算範圍更加明確,但對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不生影響,原告簡秋德徒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4、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簡正修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簡秋德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簡秋德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