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3-交-36-202411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楊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4分許,行經速限80公里之台66線(東向3K至6.9K)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21公里後,舉發機關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11日製單逕行舉發(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3-5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於112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借給友人,並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殊不知駕駛人於上開時間超速,除了處罰駕駛人亦須處罰車主即原告,處罰原告並不合法,原告基於善意出借系爭車輛,並事先告知要遵守交通規則,原告非駕駛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罰非駕駛人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8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SCA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21公里,合格證號:J1GE0000000號。另舉發機關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S、器號:TYT66E,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1GE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8月19日,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24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4日11時5分,尚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以時速12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依被證5之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台66(東向3K-6.9K)「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告知距「區間平均速率裝置」42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固以「將車輛借於友人,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 交通法規,殊不知駕駛人超速。…原告無行為仍受處罰,不合法,道交條例第43條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及限制車輛使用之責,以遏止諸如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借予駕駛人系爭車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原告借予駕駛人系爭車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實難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監督之責,難謂其無過失,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⒊又依被證9車籍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269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警52標誌、限速標誌及區間測速執法偵測長度等牌面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01722號函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警告標誌與區間測速起點、終點間距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0月30日工研轉字第113002225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將違規行為依法歸責實際駕駛人,於汽車所有人就其所有車輛之使用未能善盡監督義務時,即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使用該汽車之訴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文之推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出借系爭車輛予友人有告知勿違反交通法規及 行車注意事項云云,然觀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所提交通違規申訴內容,其上除車主姓名為楊均達外,「駕駛人姓名」欄位亦記載「楊均達」,陳述內容僅表示雖有超速但未達40公里以上,是否測速機器未校正標準而有誤判等語(第59頁),可知原告於提出申訴當時並未指明實際駕駛人且未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且係以自己為實際駕駛人提出申訴,起訴後始稱系爭車輛出借友人等語,惟仍未為任何舉證,則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是否確為出借他人乙事,並非無疑。再者,縱原告確於違規當日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然原告就其如何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僅泛稱有告知友人勿違反交通法規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原告如何善盡其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之篩選控制及其監督管理方式如何對實際駕駛人發生敦促效果,尚無從認原告對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被告因之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