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3609-20250214-3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永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 日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抗告人未在收悉裁決書後30日內提起訴訟,而以原裁定 駁回其訴。嗣經抗告人提出陳述書(相當於抗告)表示略以:伊 係因相對人曾有表示原開立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 E50339號裁決書、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40號裁 決書係申訴中製開,伊可請求重行製開裁決書再提起訴訟,才較 晚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3、69頁)。經本院與相對人聯繫( 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函覆其已分別重新開立114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E50339號裁決書、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G9E5034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訟 權之保障,爰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將以被告重新立 之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行實體審查後,再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