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TA-113-交-361-20241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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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陳暐 住○○市○○區○○里○○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5G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時,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趨前追至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5時54分許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G5G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於112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G5G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據本件密錄器影像,原告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 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情事存在。倘本件確有所謂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為何本件之移送資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罰單存在,可佐證本件不合於法律要件。 ㈡原處分合法前提建基在合法攔停行為上,惟據113年10月29日 勘驗結果,一部分影像為停車場內之公家密錄器影像,乃係被告臨訟嗣後向停車場管理單位所調取之錄影影像,並非當時執勤員警所得見聞,對於佐證執勤警員當時判定原告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乙事並不相干,無法作為佐證證據。復觀諸本件勘驗內容,均無被告所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之事實存在。又影像所錄得相關行車活動發生地點為路外停車場,依交通部函釋見解,並非道交條例之適用射程所及;退萬步言之,假設認原告在停車場內有任何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告否認),亦應不該當所稱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㈢員警雖證稱目擊原告有跨越停車場內雙黃實線,惟據其當庭 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無此一紀錄,且員警倘其行為未符合警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未見到證人有開執勤燈),對於該攔停之行為即可能成立刑法瀆職罪之相關刑事責任,故其證詞之可信性本身即具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證據力低,故其雖證稱有見聞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應不足採信。另證人乃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原告係為躲避警察(事實上原告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將車輛駛至前端之迴轉道駛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員警乃出於主觀想像而武斷認定原告係為了躲避警察,且因該處是條通附近,故依其所謂的「經驗法則」(實際上係主觀想像)對於原告進行攔停行為。 ㈣據全卷資料及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執勤員警雖陳稱原告有跨 越雙黃實線之交通違規事實,惟並未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告知原告稽查之事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因違反告知程序而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2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由新生北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警見其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左轉燈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原告見警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右轉跨越雙黃實線續由新生北路橋下南往北方向行駛,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生交通危害,故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地點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員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然原告明示拒測,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全程有錄音錄影在案,且員警舉發皆有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程序規定於酒測前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及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有原告簽名在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紀錄可稽,舉發程序無訛。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52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69459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8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其內容記載:「職警員林彥璋、楊立德於112年11月22日05時21分許巡經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新生北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駛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駛出停車場,並打左轉燈及左轉彎,又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本欲左轉新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時,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看到警方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向右轉跨越雙黃實線後掉頭離去,並續由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一段158號前左轉彎往新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警方覺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並於新生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攔查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經由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警方遂請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將車檔打至P擋並下車出示證件及配合警方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方亦提供瓶裝水供予漱口,經查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為陳暐,於盤詰過程中發現陳民散發酒味、談吐間有酒氣及步履不穩之情況;警方為求慎重,請陳民下車後並做第二次呼氣,經由酒精感知器檢測仍呈現有酒精反應,陳民並向警方坦承同(22)日03時許飲用一瓶酒類完畢,惟陳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似物品,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意思,並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駛出停車場,陳民向警方表示有通知代駕來幫忙駕駛車輛,又擔心代駕不知正確停車位置,遂將自小客車號000-0000駛出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後欲至長安東路上,以確保代駕可以找到自小客車號000-0000正確位置。警方告知陳民相關權利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05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對陳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鑑定,陳民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警方亦多次向陳明確認,陳民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鑑定,遂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及35條9項之規定製單攔停舉發」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121234.mp4」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檔案時間5時13分許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新生高架橋下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之專用車道,惟嗣未左轉,而係車輪右轉,車身與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呈60度角向右駛至對向駛入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之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第173-183頁),而該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旁繪有與對向車道間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影片起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係騎乘警用機車在林森北路119巷、新生北路1段高架橋口停等紅燈,另有一員警(下稱員警B)騎乘機車駛進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朝北方向行駛;05:14:55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生北路1段外側車道駛過員警A,員警A旋即右轉尾隨系爭車輛,員警B亦從內側車道自側追逐系爭車輛;05:15:22-31秒許,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等紅燈,員警A、B停放機車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員警與原告對話自05:15:32秒許開始,內容如下: 員警A:帥哥你好。 員警B:有點熟悉,我有攔過你嗎? 原告:沒有。 員警B:沒事,只是看有沒有喝酒而已,想說怎麼你原本要 轉出來。 原告: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 員警B:喔~沒關係。 原告:不好意思,因為我看google map導航。 員警B:沒關係,幫我吹一口氣就好,看有沒有喝酒而已, 吹大力一點沒關係。 (05:15:52秒許原告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隨即閃爍紅 光) 員警B:先打P檔下車一下,我確定一下就好。 員警A:其實剛剛就有聞到,你有沒有喝? 原告:我有喝一瓶。 …… 員警A:蠻重的喔,剛剛你一打開。 原告:因為我其實本來想說開到那邊,我要請代駕,我真的 有叫代駕。 員警B:那你怎麼開車? 原告:因為我想說移到那邊去,因為這邊他們沒辦法找到路 。 …… 員警B:來,用力幫我吹一口氣好不好?(05:16:47秒許原告 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亦即閃爍紅光) 員警B:我先跟你講,等一下會幫你做酒測,那我先拿水給 你漱口。 …… (05:17:52秒許)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需要律師嗎?你需要律師來辯護嗎? 原告:現在我沒有遇過這個狀況要怎麼處理。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可以委任我。 …… 員警B:最後一杯酒到現在有沒有超過15分鐘? 原告訴代:全部都沒有這些情況,趕快說全部都沒有,就走 了。 原告:沒有。 員警B:確定沒有飲酒啦? 原告:恩。 員警B:好來,我跟你講,確未飲酒或未服用酒精成分,如 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那你願意接受檢測嗎? 原告訴代:不願意啦!你不願意他不會對你怎麼樣啦! 員警B:好我先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因為你身上有 酒味。 …… 員警B: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台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就是說如果你今天選擇拒測的話,從今天開始起算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從今天開始起算2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繳其牌照……如果你今天選擇拒測那就是18萬。 …… 員警B:來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民國112年11月22號早上5 點47分。 原告訴代:他都沒有這些情況,你開甚麼罰單? …… (05:53:47秒許) 員警B:陳暐先生。跟你確認一下,這是酒測器,國家核發 的,有去檢定過的,這是新的吹嘴,那現在時間112年…… 原告訴代:拒測,走走走(重複數次) 員警B:你要不要讓我跑完?我問你,你要測還是不測?(05:5 4:23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 原告:不測。 員警B:確定你…… (05:54:38秒許) 原告:確認! 員警B:拒測我按下去就不能再做更改囉!OK,我按下去囉! 等情(本院卷第130-140頁、第185-219頁),核與前開答辯報告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遂追至系爭地點攔停原告,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均呈現酒精反應,且原告亦坦承確有飲酒,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再者,本件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員警表示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向原告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確表示不要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證稱見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不足採信,原告實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將車輛駛往前端之迴轉道,員警僅係主觀臆測原告躲避警察,本件攔停程序違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林彥璋到庭證稱:我為上開勘驗影片中之員警B,當日我們停等紅燈,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場駛出,原本是要左轉,不知道是看到紅燈還是看到警察,突然跨越停車場的雙黃實線從前面新生北路南往北方向的一個迴轉道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正常來說左轉出來都會停等紅燈,晚上我們執行勤務時,因為旁邊是條通,很容易有民眾喝完酒到停車場開車,不遵守交通規則,依據經驗法則我們通常都會上去攔查,確認有無民眾飲酒開車的情事,我追過去後系爭車輛有迴轉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我就一直跟著到系爭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復觀以上開勘驗內容,亦見員警林彥璋向原告稱:「想說怎麼你原本要轉出來。」原告即答覆:「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可徵員警林彥璋確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左轉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專用車道,惟突駛往對向車道進入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離去,且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駕駛行為,另自勘驗擷取照片可見員警停等紅燈位置可目視停車場內之雙黃實線(本院卷第185頁),而員警林彥璋亦係立即駛進停車場,當得確認原告方才之駕駛行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員警依其執法經驗知悉該停車場旁即為林森北路之條通商圈,酒吧林立,深夜仍有酒客出入停車場之環境狀況,其綜合上開因素為整體性考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可能係酒後駕車,方有遇員警在對面停等紅燈即跨越雙黃實線遽為駛離之異常駕車行為,進而推認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自有合理性基礎,則員警密切跟隨至系爭地點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施予攔查,難謂有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