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TA-113-交-361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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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6號 原 告 田鳳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8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檢舉人有涉及尾隨跟蹤或迫近逼車,應由被告詳細調查有無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行為,釐清原告所謂違規是否被迫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當行為,依法懲處。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被告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當行為併依法懲處檢舉人,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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