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3623-20250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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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3號 原 告 顏俊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U0649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王貞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90巷與玉成街166巷22弄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U0649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王貞敏)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0日前,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15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王貞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649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視線被一輛違規停在黃色網線區之車輛(下稱甲車)擋住,致未看見行人,甲車之車身高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前輪位於黃色網線區第1個三角形後方邊線,後輪位於黃色網線區第2個三角形後方邊線,擋住原告視線,原告在駛入第1個「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繕)後並進入黃色網線區約一半位置之前,視線被甲車擋住,無法看到行人。由檢舉人的視角可清楚看見行人,然由原告視角,遭甲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行人,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2、因被檢舉當時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不復存在,故以同路段的行車紀錄錄影藉以論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已減速慢行。依甲證6第3圖,系爭車輛進入被檢舉路段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時速30公里,時間為18:48:29,當車頭進入第1個行人穿越道之速度為22公里,時間為18:48:32(甲證6第4圖),顯示已減速,當車頭進入黃色網狀區之速度為20公里,時間為18:48:33(甲證6第5圖),當車頭駛出第2個人行道之速度為20公里(甲證6第6圖),時間為18:48:35;如上推論,從車頭進入第1個行人穿越道至車頭駛出第2個行人穿越道,共費4秒,速度約20公里,再依被告答復申訴函所附相片,當車頭進入第1個行人穿越道之時間為17:30:12,當車頭駛出第2個行人穿越道之時間為17:30:15,所費時間為4秒,故可論證當時時速應約為20公里。故顯然已符合「行經行人穿越道已減速慢行」之規定。3、參酌刑事判決實務,駕駛人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l至l.6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夜間駕駛則為2至2.5秒(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當時為黃昏,當原告看見行人時,恐僅有1秒不到的反應時間,非故意違規,實已盡到應注意之責任。說明如下: ⑴當時路況如甲證6第1圖說明,行人站立不動,非穿越的狀 態(非行人穿越時),該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前係因: ①行人後方無行人紅磚道,原紅磚道挖除整修,並以工程 矮牆擋住,行人無站立位置,不得不站立在行人穿越道 上。 ②行人跨1步在第1個枕木紋前,係因其視線被甲車擋住, 不得不站出來1步,並非正在穿越中;此路況當時原告 基於反應時間極短及本能反應,判斷行人並未處於穿越 時之狀態。 ⑵當原告看見行人時僅能以本能反應以最佳選擇在瞬間做出 決定,各種可能選擇如下:①原告急煞驟停車輛,然當時路況在系爭車輛左側有左轉 機車,且正在不得停車之黃色網線區,驟停不但反致危 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基於驟停違法且危險,故因反應時間極 短,出於本能反應,不可能選擇危險又違法方式。 ②原告為避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車輛左偏離開行人3個枕木紋,然當時路況除了在 系爭車輛左側有左轉機車,對向也有1輛機車,且若駛 入對向車道,不但反致危險,恐又成另一違法事件,故 因反應時間極短,出於本能反應,不可能選擇危險又違 法方式。 ③因甲車擋住原告視線,當原告看見行人時發現行人站立 不動,衡酌左側有左轉機車,對向有另一輛機車,因反 應時間極短,出於本能反應,瞬時選擇直行通過,以當 時路況、視線及反應時間,當為最佳選擇。 4、基於前述理由,原告認為因甲車擋住視線,進入行人穿越 道前及行經網狀線時,並未看到行人,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且已論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實已盡到應注意之義務,並衡酌反應時間及路況,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選擇不違法且相對安全的方式,且參酌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117號判決,原告主張無法看見路口有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非無據,然被告答復申訴函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6601號函第2頁第四之(二)稱「未有不能注意路旁車道上行人之事由,然卻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完全無視原告所提「視線被違停車輛擋住,致未看見行人」等語,逕以檢舉人視角認定事證明確,且完全未舉證說明何以認定原告未減速慢行,而逕予論斷,被告未針對事件當時對原告利益之證據進行調查之義務,亦未詳加審酌原告所提理由,而逕將不利益直接歸於原告,恐嫌率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8月28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玉成街190巷與玉成街166巷22弄交岔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製單舉發。2、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3、經審酌採證資料(檔案名稱:AU0649477-1.mp4),影片時間17:30:09,畫面中為雙向各1線道,左側綠衣行人尚在紅磚道上;影片時間17:30:10至17:30:13,綠衣行人自紅磚道走下行人穿越道,並左右擺頭確認有無來車,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影片時間17:30:14至17:30:15,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有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事由(行近行人穿越道尚有2機車駕駛人,均已暫停禮讓),然卻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與綠衣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組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慢行,但視線被違規停在網狀線之甲車擋住,致其無法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當看見行人時,該名行人斯時站立不動,並非穿越狀態,且依斯時車況,選擇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係最佳選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4頁、第75頁、第78頁、第89頁、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6601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慢行, 但視線被違規停在網狀線之甲車擋住,致其無法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當看見行人時,該名行人斯時站立不動,並非穿越狀態,且依斯時車況,選擇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係最佳選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8/23(下同)17:30:12,系爭車輛行近畫面遠端之行人穿越道,而其右前方有1行人站立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左側起算)枕木紋且朝系爭車輛查看。②於17:30:13,系爭車輛車身進入畫面遠端之行人穿越道,而上開行人仍站立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左側起算)枕木紋且朝系爭車輛查看。③於17:30:14,系爭車輛車身進入畫面近端行人穿越道前之網狀線,而上開行人仍站立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左側起算)枕木紋且朝系爭車輛查看。④於17:30:15,系爭車輛持續前駛而車身位於畫面近端行人穿越道,且右側車身接近該行人穿越道之第2道(左側起算)枕木紋。⑤於17:30:18,系爭車輛已通過畫面近端行人穿越道,而上開行人已起步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⑥上開行人穿越道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而於上開過程,有1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近端行人穿越道前之左側路邊,車身一部分位於網狀線內。」;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前揭行人穿越道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減速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斯時因1小客車(即甲車)違規停放於近端行人穿越道前之左側路邊,車身一部分位於網狀線內,固會影響原告就甲車所遮擋處之視線,惟其就行人可能會由系爭車輛行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由原遭甲車遮擋處出現一節,尚非不能預見,則原告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無法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駕駛人視角模擬」圖(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原告於系爭車輛與近端行人穿越道間尚逾1個車長之距離處即可發現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則若原告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執前揭情事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 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該行人 穿越道而非處於穿越狀態,乃否認違規,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行人後方無行人紅磚道,原紅磚道正挖除整修一節,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符,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