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36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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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 告 宋俊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0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便道之重新堤外道右轉疏洪16路時(下稱系爭地點),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後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其槽化線距離路邊2.5公尺,且檢舉人影像是否符合法規 亦有疑義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第 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本件原告之違規 事實明確,且查違規時間與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時間相符。次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CN0000000.mov」)及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8:08:14-08:08:16時,檢舉人騎乘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便道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08:08:16-08:08:19時,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右轉時,系爭地點地面右側畫有槽化線,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原告自應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不得跨越行駛之,惟原告跨越槽化線往疏洪16路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8款、第2項 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23512號函附採證光碟、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7、43、45至46、47至49、51、5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檔案名稱 :CN0000000,片長5秒,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且路況良好。畫面顯示時間2023/12/11-08:08:14,畫面可見前方交岔路口、轉彎處畫設槽化線;2、影片第1秒,可見系爭機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於槽化線邊緣;3、影片第2秒,可見系爭機車車身完全進入槽化線範圍過彎;4、影片第3秒,系爭機車離開槽化線範圍、完成轉彎,接續騎乘於一般車道,斯時畫面可見車道右側有一人行道。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64頁),可見系爭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並行駛於槽化線範圍完成轉彎之行為,核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的違規態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車輛於行駛中不得跨越槽化線,係為引導車輛駕駛人依循指示路線行駛,該等槽化線依規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而本件從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見,系爭地點的槽化線設置於交岔路口轉彎處,且轉彎後有一人行道,據此可知系爭地點的槽化線設置用意在於避免駕駛人駕車轉彎後,未能及時注意人行道上之行人,易致生交通事故。是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畫面,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該處槽化線距離路邊2.5公尺云云。惟原告此主 張應係指該槽化線設置不合理或道路標線設計不良之意。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六)至原告稱檢舉人影像是否符合法規亦有疑義云云。查檢舉 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光碟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原告之「跨越槽化線行駛」行為均清晰可辨,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本件檢舉影像之採證畫面並無疑義。 (七)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駛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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