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交-366-20241018-4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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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陸振文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366號交通 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 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由此可知,若非原告、被告或參加訴訟之人,非屬當事人,未受判決效力所及,即非上訴權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如若提起,係屬上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陸振文所指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66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定駁回,則當事人如有不服,應為抗告,而非為上訴,合先敘明。次查,陸振文非本件之當事人,亦無取得本件當事人之授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具有上訴權或抗告權,其提起上訴或抗告均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66號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蔡麗津、王齊楓住居所,其中王齊楓部分並由其同居之蔡麗津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又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本件在途期間4日,自113年9月20日起算,上開裁定至113年10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陸振文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不服上開裁定之書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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