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3-交-3667-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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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7號 原 告 賴炳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6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4.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3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於111年1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僅對原告111年11月14日填寫之案件編號B1111114065號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回復,並未對原告111年11月15日填寫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回復,被告並未了解與考量及調查原告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陳述書之內容,顯然被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2、原告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欲前往臺北市,見後方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高速逼近系爭車輛車後,且甲車未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其中規定當車速大於100公里/小時的時候,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因甲車之違規行為,心生恐懼而擔心會有不安全之情事產生,因而一邊注意甲車動態,一邊切換右方向燈以作警示及注意右側狀況向右側緩慢變換車道,並於注意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甲車過程中,認為已完成變換車道後因系爭車輛之美國原廠設計之方向盤轉向回正之因素而自動切斷了右方向燈的閃爍狀態,而導致可能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疑慮。3、原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8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前方有車(由檢舉人所攝影片截圖可證),為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未能以105公里以上時速前進,但仍有100公里以上時速,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而檢舉人似因不滿原告之時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接近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欲逼原告讓路,由檢舉影片可證甲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而檢舉影片己於檢舉人檢舉時確認所有內容資料皆為正確無誤,表示檢舉人也認為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之車速有100公里/小時之速度無誤,且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距系爭車輛可確認僅不到30公尺(可由影片中道路分隔線白線及空白之兩車距離確認無誤),不能以檢舉人之廣角鏡頭攝影判斷遠近。4、因檢舉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先,而使得原告心生恐懼因而造成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原告係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予免罰。5、如前所述,因甲車確實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似為逼車之違規行為在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且因而導致原告為躲避可能之危難發生而可能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可能違規行為因可歸責於甲車違規在先而導致,原告應可免受處罰;應歸責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歸責人(檢舉人)之資料於舉發單位處可查得,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填寫之關於本案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已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6、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中表示:「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由檢舉影片中,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才因方向盤之左轉向而熄滅;系爭車輛係美規進口車,車輛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因此,依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之函釋內容,原告應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熄滅方向燈,即原告變換車道時有符合全程使用方向燈,即已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7、原告於本案所述時段於高速公路行車時,確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駛車輛及使用方向燈;縱認系爭車輛於本案中有符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應仍可依原告駕駛行為已達應注意及已注意情形,而未有危險駕駛及未產生任何危害可能性及未有任何影響其他用路人情事,及已使用方向燈足使後方來車可先預知系爭車輛之後續動向及可避免任何危害產生之情形下,已達到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且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為原告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10月11日第RV-20221011000244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84.7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6至16:54:29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9時起,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3、按「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本件未遇有突發狀況),駕駛人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失。5、原告稱被告僅對其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並未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惟參照被告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30015號函,被告已請舉發機關依據原告111年11月14日及15日之申訴,重新審認本案違規舉發是否有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未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之情形。6、又原告主張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7、另原告稱檢舉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8、至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係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見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9、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10、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0/05(下同)16:54:26起,開始亮右方向燈 ,並向右進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至少尚有 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而於16:54:29,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隨後其雖持續往右變換車道,但並未再亮右方向燈,嗣於16:54:30,系爭車輛始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仍位於內側車道,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其後即未再亮右方向燈,已如前述,此與變換車道完成時因回正方向盤致聯動而自動關閉方向燈一事顯屬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故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均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不可採: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2、惟查: ⑴縱使甲車駕駛人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逼近系爭車 輛之違規事實,亦僅係其應就該違規事實受罰,此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實際駕駛人),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一事,尚屬有別,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⑵本件處罰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本身,而係「未依規定(即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所稱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縱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緣由,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最初亮右方向燈時,其與甲車間至少尚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是自難有「緊急危難」存在;況且,此與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一事更屬無涉,故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爭車輛經駕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0元」(已逾3,000元),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