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交-367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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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1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我有使用方向燈,但檢舉人拍攝器材無法正確拍攝,且依道 交條例第7條規定,檢舉人不具備執法人員身分,無法檢舉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而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則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原告於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確有遵守之義務。而原告主張檢舉人設備損害而無法完整證明原告違規之部分,惟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應純屬臆測。又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蒐證原告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5張(本院卷第66頁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過失,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呈現不實,難認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檢舉違法云云。然本件係經民眾於113年4月28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7167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4頁),亦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亦在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提出,故本件檢舉合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1,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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