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367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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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4號 原 告 劉立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53分許,行經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十六股大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2月1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本院卷第42、75、11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與後方未成年民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系爭A車)發生交通事件,然並未紀錄有車損或有人受傷,不符合肇事舉發之要件。再者,系爭汽車行駛於十六股大道,在系爭路口有三方向可行,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則其要往十六股大橋方向,應打左轉方向燈,並駛入主車道後,待前方車輛駛離後再行左轉。況對方騎乘系爭A車是否符合年齡、不得擅自改裝、車速等規定,亦有疑義,本件逕將責任歸於原告,顯有偏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地點坐落於十六股大道上 之路橋下坡底段,路橋上同向由分隔桿區分為1汽車道及1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車輛由汽車道右轉欲進入國興一街,因未注意右方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系爭A車,致發生交通事故,違規事實並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3月28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0978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未紀錄有車損或有人受傷,不符合肇事舉發之要件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且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經核,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身),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卷第118頁)、現場照片(記載車損,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證,兩車既發生碰撞而有車損,即為有財物損壞之事故,自屬處理辦法規定之道路交通事故,則員警研判後,認原告有本件違反道交條例行為而為舉發,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十六股大道,在系爭路口有三 方向可行,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則其要往十六股大橋方向,應打左轉方向燈,並駛入主車道後,待前方車輛駛離後再行左轉等語。經查,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原行駛於十六股大道路橋,其後系爭A車擬銜接路段為十六股大道,可見為原十六股大道路橋後直行銜接路段,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國興一街路口設有待轉區,亦可見倘系爭A車要左轉,應係行駛至該待轉區,並進入對向小車道而非十六股大道(本院卷第69頁),據此,系爭A車為直行車,系爭汽車擬右轉進入國興一街,為轉彎車,系爭汽車未讓系爭A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另主張:對方騎乘系爭A車是否符合年齡、不得擅自改 裝、車速等規定,亦有疑義等語。經核,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系爭A車駕駛人倘有原告所指違規,亦為是否另為舉發、裁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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