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3-交-3678-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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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系爭車輛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錄影存證,僅以檢舉人舉發照片說明如下:違規地點同時有3輛小客車(含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舉發照片中之白色電動車、系爭車輛)下坡右彎匯入機場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2、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國道沿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約有30公尺至45公尺之間,即見甲車超車鬼切車舉動。3、系爭車輛駕駛人年已70歲,駕車力求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全,當日上午以時速10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國道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4、違規地點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圖樣,採證照片為證(2024/06/14 11:53:48至11:53:49),且檢舉人亦可提供錄影存證證明系爭車輛自「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紅色告示牌至青埔出口路段確無行駛路肩違規行為。5、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係急閃避左側甲車,並非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6、甲車切入輔助車道剎那間,為了逼車採證檢舉他車駛向路 肩,試圖檢舉他人車輛違規,超速直行再煞車取景,以達到領取獎金之目的。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量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11時53分,在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 〈1〉)顯示時間2024/06/14 11:53: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4-20)標誌牌面,即於非開放時段,路肩禁止通行,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6/14 11:53:48時(平日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3、原告主張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惟依據採證影片內容,甲車皆行駛於輔助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4/06 /14 11:53:48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係持續行駛於路肩左側之輔助車道,甲車前方則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系爭車輛係由甲車之右側出現而行駛於路肩,並超越甲車及乙車而行駛至前方『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14-20 假日 9-19』之告示牌處。」,據此,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放通行路段之路肩而超越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之甲車及乙車,是原告空言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一節,自無足採,則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南下39公里至49公里五楊高架高速公路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檢舉違規資料,以證明甲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沿途超車、逼車及近期頻繁檢舉違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