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683-2025033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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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3號 原 告 林緯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罰金額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裁罰金額更正為較低之2,7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中山北路直行車輛於快車道只能直行,而該路段兩燈號間距 離約25至30公尺,然而此兩燈號間卻又再設置一段停止線,並於此設置科技執法錄影,此為入人於罪之不合理設置。又原告係於第一段燈號為黃燈時進入該路段,以原告之行車速度,根本無法及時煞停,惟舉發機關卻強調原告是闖第二路段紅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對闖紅燈違規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本件之交通管制號 誌當屬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是原告當遵守之,倘認為設置不當應尋求正當管道辦理,而非逕自違規闖越紅燈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781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駛經系爭路口 ,遇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車,仍持續前行駛穿越系爭路口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7818號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依上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顯然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其於黃燈進入路口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段燈號設置過近,為不合理之設置,且 以原告行車速度,根本無法及時煞停、舉證照片真實性不足證明有違規云云,惟查: 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為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駕駛人本 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觀諸上開截圖照片,可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告甫行駛至停止線之後方,倘原告依速限正常行駛,並提高注意燈光號誌是否轉變而採取隨時可及時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之情形,惟原告並未為之,猶執意越過停止線向前穿越系爭路口,原告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故等由為藉詞,任意闖紅燈破壞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系爭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該截圖照片畫面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車道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實難認採證影像有經舉發員警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所設置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 ,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號誌、標線行駛,尚不得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