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3687-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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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7號 原 告 鄭鈞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竹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3年12月2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下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察應在明顯處執法,本件警察在天橋上隱形執法,違反在明顯處執法之規定,警方用雷射槍測量車速、取締違規,應按照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設立警告標誌,但本件卻並未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立警告測速標誌,且取締地點地上毫無安全距離標線,駕駛如何判斷安全距離?又依採證照片,內側車道順暢,並無塞車情況,惟前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為主因,原告若減速行駛,會違反未達最高速限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未逾2組車道線 ,且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9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約為4至5組車道線),是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又高速公路車速與車距之對應,已有明文規範,而高速公路各種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再現行並無法規範就車速與車距之安全距離取締應以交通警告標誌設置。另倘前車車速較慢,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或原告仍得變換車道為相對應之措施,惟原告仍緊接前車,自有過失甚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09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3、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96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6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48公尺。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緊隨在一輛黑色小客車後方,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兩組車道線即20公尺(一組車道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則執勤員警是否穿著制服或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申言之,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範,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質疑舉發過程員警於高速公路天橋上隱形執法云云,非可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例第2項第9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非上揭同條例第9款規定之違規,自無須適用同條例第3項規定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用路人。且高速公路各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提醒用路駕駛。再者,劃設特定標線、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安全駕駛,以期在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規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使駕駛人得僅於明顯設置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⑶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倘因前車車速過慢低於限 速而影響車輛前進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後車駕駛人於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進動線時,自可變換車道,以結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是於前車車速過慢時,原告自應先行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行駛。況查,縱使有如原告所說中間車道之後車距原告僅約有5組車道線,不宜貿然變換車道之情況,惟原告之後車與系爭車輛尚約有10組車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而非置安全距離而不顧,一味追求內側車道之最高速限,致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至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是否有原告所稱龜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為原告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末查,行車應依規定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能於遭遇 突發狀況時及時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惟駕駛人所保持距離是否確實符合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法藉由肉眼辨識量測,故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一組10公尺),以方便駕駛人本於直覺得立即推算與前車之前後距離,並合於同規則第2條標線之設置目的。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