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369-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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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陳文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一謂:「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並審酌地方行政法院軟硬體建置、人力逐步到位及案件負荷量情形,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23045882號函駁回申訴事件,於1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告訴狀」,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到場表明本件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被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對其不利之鑑定結果云云,並聲明:請求排除被告113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 三、揆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與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排 除行政內部之鑑定意見,核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且未涉及罰鍰裁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微處分而涉訟,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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