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3707-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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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7號 原 告 郭志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G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G2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裁罰主文二為校示記載,嗣經被告更正不予記載,見本院卷第13、45、7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係由原告女友即訴外人趙○○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舉發地 點去附近吃冰,舉發地點劃設可臨時停車的黃線,且接近夜間8點,又為週日,來往車輛非常稀少。吃完冰後看員警準備開單,我快速跑向車子向員警示意準備離開,趙○○穿高跟鞋走路較慢,我進入車內只是發動引擎等趙○○過來開車,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認原告在吊扣駕照期間不能開車。我認為員警不符合程序正義,一般在黃線違規停車,人來了充其量趕他走,員警一定有查到車子在我名下且我的駕照被扣,用釣魚方式舉發我。況且系爭汽車是發動,並沒有移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裁罰,原告於11 2年2月7日起執行吊扣駕照2年處分,迄日為114年2月6日止。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是原告本件違規時確屬駕照吊扣期間,經舉發機關目睹判斷有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6G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U2R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警舉發,見本院卷第4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242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駕照因酒駕吊扣,吊扣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3、51-57、67-73、90-92、97-102頁),原告亦陳稱:本件舉發時,在我駕照吊扣期間,此部分酒駕案件已經裁判(經查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是趙○○駕駛系爭汽車因為他穿高跟鞋走路 較慢,我進入車內只是發動引擎等趙○○過來開車;況本件系爭汽車只是發動,沒有移動;一般黃線停車會勸導離開,本件應是員警查到系爭汽車在我名下且我駕照吊扣,而以釣魚方式為舉發等語。經查: 1.當日系爭汽車均是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時, 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且員警舉發後,原告未更換駕駛即駛離現場,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55頁),原告主張當天是趙○○駕駛,且系爭汽車只是發動沒有移動等語,已難認可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檔案名稱:『ic am0040』(員警密錄器影像)(一)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19:42:02至20員警上前關切系爭汽車。(二)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2:36至44 原告自一旁跑來,員警與原告對話。員警:欸這你的車嗎?原告:嘿啦。要走了要走了。員警:怎麼停在這裡?原告:我去那裡拿一個東西而已。換那個戒指。(三)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2:53至19:43:02原告開車門坐上駕駛座,並發動引擎。(四)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3:02至05 訴外人同時開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五)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3:10至13,員警確認原告身分,過程中原告坐於駕駛座,訴外人坐於副駕駛座。員警:你有帶證件嗎?我查證一下身分?原告:身分證好不好?員警:都可以呀,麻煩你。(六)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19:43:41至19:44:471.員警:先生你不能開車餒,你不能開車,你沒有駕照欸。原告:明年三月阿…員警:對阿。原告:家裡在這裡我馬上回去了。員警:不行阿你就不能開車阿。原告:那我叫我老婆開。好不好。員警:不行阿,你現在已經來不及了,你剛剛一開始就要叫她開啊。原告:那這樣怎麼辦?那現在能不能通融一下?她會啊。她有啊。員警:你說什麼?你太太會開車嗎?啊她有駕照嗎?原告:(向訴外人稱)妳身分證給他一下,有沒有駕照。員警:也不行啦,你現在就坐在駕駛座上啦。你車子已經發動了先生。原告:我車子都沒動。沒有動啊。不能通融一下?員警:不行啦,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不能通融啦。(訴外人出示身分證)不用,小姐不用,妳是副駕駛人。三、檔案名稱:『icam0041』(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4:48至19:46:18員警進行開罰。原告:那我現在要怎麼辦?無照駕駛?是喔。員警:我會開一張罰單給您。欸不是,他是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啦。對阿,阿你什麼時候被吊扣的?原告:吊扣一年多了。這樣子是什麼罰則?員警:你說什麼不好意思?就是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阿。原告:對阿,阿是罰款而已?是多少錢啊?員警:要罰款。詳細的罰鍰金額我真的不確定欸,因為罰鍰金額是監理站在做裁罰的。原告:真的不能通融我一下哦?員警:不行,這個法條不能通融。...」,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2、98-102頁)。經核,①依勘驗結果,員警詢問原告何以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原告回稱:「我去那裡拿一個東西而已。換那個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勘驗筆錄),然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當天是去金華街吃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其當日前往舉發地點,係要換戒指或要去吃冰,所述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言不可採信。②況「倘」原告主張當天系爭汽車是由趙○○駕駛屬實,原告應會於趙○○行至系爭汽車時,下車讓趙○○坐在駕駛座,且縱原告未下車,趙○○亦當自行請原告離開駕駛座由其駕駛,然原告並未下車,趙○○亦自行坐上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據此,難認系爭汽車係由趙○○駕駛。③再者,於員警查證告以原告駕照被吊扣不能開車後,原告回稱:「那我叫老婆開,好不好。」、「那現在能不能通融一下?」、「真的不能通融我一下哦?」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勘驗筆錄),倘當日系爭汽車由趙○○駕駛,原告應不會於員警查證其駕照被吊扣後,始稱:「那我叫老婆開,好不好」等語(亦即原本並非趙○○駕駛),且原告亦無須請員警通融,是系爭汽車應係由原告駕駛(包括駕駛至舉發地點),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汽車是由趙○○駕駛,且系爭汽車只有發動沒有移動等語,難以採憑。④至原告主張:一般黃線停車會勸導離開,本件應是員警查到系爭汽車在我名下且我駕照吊扣,而以釣魚方式為舉發等語。然依勘驗內容,員警係於原告提供身分證並經查詢後,始告以:「先生你不能開車餒,你不能開車,你沒有駕照欸。」等語,並於原告陳稱要請趙○○開車後,再告以:「不行阿,你現在已經來不及了,你剛剛一開始就要叫她開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是在原告提供身分證查證後始知原告駕照在吊扣期間,且員警並認倘一開始即由趙○○駕駛原告即不會有違規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