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交-3709-20250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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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9號 原 告 陳泞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在分道線處停等待轉,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逆向車道切回原告順向車道,側倒滑行超速衝撞原告車尾,豈料原告於113年8月收到A1A417886罰單。依台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路口監視器不得為交通違規告發之依據,無證據能力,且警方錯誤的初判表和調查報告,也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另被告未寄送行照車籍地址,導致無法在期限內合法送達,卻加收600元滯納金。又原告每次向被告申訴之理由均不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範圍,被告竟禁止原告再次申訴。今原告繳完罰鍰再次申訴已完成送件,法院應命被告接受這次申訴並開出裁決書補全程序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並退回所繳新臺幣1,200元。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8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以原告戶籍址「○○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為送達,並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社子(42)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以下同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8月1日起算,於113年8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爭執被告未送達其行照地址「○○市○○區○○街000巷0號 0樓」乙節,查原告上開行照地址確實為其94年7月26日經監理機關發照當時所記載之戶籍址「○○街000巷0號0樓」(第53頁),然原告早於98年11月17日即變更戶籍址至「○○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且被告對原告戶籍址為文書送達,復經原告起訴稱於113年8月收到原處分等語,可知被告對原告戶籍址送達係可實際到達原告,原告戶籍址應屬可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且原告既設籍於「○○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至少係屬對政府機關表示其以該址為其生活領域可為聯繫通訊之處所,否則原告即應依戶籍法辦理符合實際之遷出、遷入登記,又原告復未另向被告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從而,原處分既經被告向原告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如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爭執被告未送行照地址乙節,並無礙本件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所執,尚無足採。況且,原告既自承113年8月即收受原處分,其於11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顯然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應於程序上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