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3713-2025022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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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3號 原 告 陳樹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 ,亦未附具裁決書影本,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25-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