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371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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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9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左轉八德路2段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15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上方照片,系爭車輛左側有一輛機車,也是因為路邊無人就通過了,系爭車輛也是一樣通過,而所附下方左右照片中,系爭車輛已經通過斑馬線,有行人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那應該不關原告的事,因原告行車時,眼睛是向前看,後面行人走過來,所發生的事,原告都不知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上開執法取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再依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⑵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與八德路2段口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遇有行人走在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繼續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陳述略以:「…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我車已穿越斑馬線,行人急速行近我車,不關我的事…」一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為通行狀態,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尚查無原告所述情節之具體事實,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 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3:12:19,行人已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13:12:20,原告所述之左側機車暫停,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影像時間13:12:21至13:12:25,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左轉,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時間13:12:25,原告所主張之左側機車俟行人通過後,自行人後方繼續前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⑵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摘述如下 :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面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面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9(下同)13:12:20,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於其左側有1機車位於行人穿越道旁。②於13:12:21,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仍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於其左側之機車仍位於行人穿越道旁,另有行人已走至機車旁之行人穿越道上。③於13:12:22,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前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與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之距離約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而機車並未駛入行人穿越道。④於13:12:23,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後車身已全部駛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之距離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而機車仍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於其左側之機車 即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而斯時行人已走至該機車旁之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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