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交-3723-202503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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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3號 原 告 吳承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 北字裁催字第22-CW0000000、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11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瑞泰橋)、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與瑞泰橋間),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8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並分別於當日移送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CW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81、8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依採證照 片,車輛輪胎寬度為19.5公分,相比可知距離人行道緣石實不足40公分,應在10公分以內,並無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超過40公分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認系爭汽車已超出路面邊線,占用 車道,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明顯阻礙該地點住戶人、車正常通行路線,違規事實明確。另本件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有關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68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6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57-61、69-75、91-9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違規,車輛輪胎寬度為19.5公分,系爭 汽車距離人行道緣石應在10公分以內,並無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超過40公分等語。經查,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可見除「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外,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態樣,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為原處分,自應以系爭汽車之停放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輪胎外側距離緣石在10公分以內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②又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雖緊靠路邊停放,然車身約一半寬度已占用車道(見本院卷第59-61頁),再依現場照片,該路段路邊停車易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為閃避停放路邊車輛而偏左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該路段道路緣石劃設有禁止停車線【即黃實線(下稱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參照(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61頁】,亦可見主管機關考量該路段之路寬、人車流量等情形,認於上午7時至晚間8時間在該路段停車,易影響交通安全,故而劃設黃實線禁止於上午7時至晚間8時間停車,系爭汽車於下午5時5分停放該處,確有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 ㈢有關原處分二部分。 1.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2.經查,系爭汽車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停放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與瑞泰橋間),車身已占用部分車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7頁)。然查,①系爭汽車右側道路緣石劃設黃實線(見本院卷第67頁),對照鄰近路段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照,見本院卷第69、75頁),則倘主管機關(標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參照)認本件舉發地點之路段需全日禁止停車,應會在該處劃設紅實線,然卻劃設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依現場照片本件並無其他標示,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主管機關審酌該處道路之設置及人車通行狀況,認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為妥適,則原告於禁止停車時間外之晚間10時28分在該處停車,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已值懷疑。②況原告信賴該標線(黃實線)提供禁制之資訊(即主管機關認該處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於禁止停車時間外之晚間10時28分停車,被告又以該停車行為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而為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此與原處分一違規事實與黃實線禁制資訊一致之情形不同)。此外,原告信賴該黃實線禁制之資訊而將系爭汽車停放舉發路段,亦難認其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有違規停車之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原處分二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