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374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8號 原 告 苗祺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L2A5A8號、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LL2P5A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34分、同年8月19日上午7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為警以均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3日、8月22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3日、8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誤停身障停車格係屬夜間時段,臺北市路邊並未限制夜 間停車規範,且該停車格經停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該停車格標線確有脫落部分,該停車格標示桿設置於萊爾富玻璃窗外,該店燈光明亮,造成標示桿背光,以致不易辨識。又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該停車格之藍色標線有明顯嚴重剝落之實,以致夜間停車不易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該停車 位劃設藍框標線及輪椅圖案補助辨識,並設有附牌告示,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 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82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該停車位旁設有藍底白色輪椅圖案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且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縱使地面之藍色停車格標線略有剝落,用路人仍可清楚辨識該停車格係屬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之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於停車時即應詳加注意停車格旁是否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以及地面是否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0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2項規定:「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190條第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