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TA-113-交-375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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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8號 原 告 陳見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VD50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 D5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足見原處分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且因原告戶籍地位於桃園市,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9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113年9月2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3年9月23日),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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