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376-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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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吳銘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Y2361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祥(下稱原告)駕駛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港東156號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製發第CY236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Y23612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嗣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沒有影像證明我沒有保持3個枕木紋的距離,且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斑馬線,行人才走上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不足3個 枕木紋之距離,卻仍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畫面,結果略以:「11:43: 20: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上。11:23:21-11:23:2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與行人距離未超過3個斑馬線」(本院卷第89-91、102頁);又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量測,結果顯示:「檢舉影像中系爭車輛車尾相對位置為路旁防撞桿,自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短邊前緣起量測至防撞桿距離約為1,230公分(按:系爭車輛車長1,220公分,本院卷第75頁),故由此推算影像時間11時43分20秒時,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緣」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4087號函暨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5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行人不足3個枕木紋距離。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