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376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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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8號 原 告 吳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1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OOO號處為路底,碰到承德路成T字路口,此處唯一只能 右轉彎的路口,路面上也有右轉彎的地標,行經只能右轉,別無去向。又系爭地點號誌亮綠燈時,只有往前右彎的車輛,並無其他方向來車,雖有斑馬線的標線,但亦是紅燈,故根本沒有行人交織的現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並非封閉型彎道或路口,此有Google圖資可證,故 系爭機車於該道路路口轉彎時仍會與道路其他方向車輛、行人交織,是系爭機車右轉彎時仍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提示後方、往來車輛及行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動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1至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 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66頁)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系爭地點並非封閉型彎道或路口,系爭機車沿大南路行駛,再右轉至承德路4段,顯然已改變原有之行進道路與方向,係交岔路口之右轉行為,難謂屬「依循原道路線型行駛」而不用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既為右轉彎,自應使用右轉方向燈。又系爭地點路面雖劃設有右轉白色弧形箭頭之右轉專用車道,原告行駛該車道,固只能右轉彎至承德路4段,但使用方向燈仍可讓行車動態更加明確,非全無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況且轉彎專用車道與顯示方向燈並不衝突,使用方向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車輛得以預測前車動態,後車駕駛人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若遇前車使用方向燈,只要稍加留意應即可辨明其行車意向是轉彎或變換車道,不致造成混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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