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交-377-20241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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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邱品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904673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超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處時,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不服,主張監視器不得用於舉發交通違規,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4,000元部分: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之1第1項規定:「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經查,原告遭舉發時行駛於國道3號上,並非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高速公路之路段,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1至79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自承其係為抗議高速公路局遲未開放可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高速公路而有意為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故意。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本件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據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不受同條第2項本文之限制,故本件以監視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法。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被告業以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0467330號裁決書,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刪除,並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5、89頁)。而原告並未向本院減縮其聲明,則其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被告已自行撤銷,原告即無再行訴訟爭執之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亦應判決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