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78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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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1號 原 告 黃慶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 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左轉中豐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組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1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463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前,並於113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經過延平路與中豐路口時,綠燈單向直行及左轉(其餘3向為紅燈),原告由延平路左轉中豐路,跟在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行駛,當白色自小客車轉入中豐路時,原告跟著轉入中豐路,前車並無煞停等動作,當原告看到行人時是佇立在路邊等待紅燈(雙腳併攏站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位置已在內側車道「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繕)邊緣(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第1張右上所示,當時時間為20時28分33秒),依一般人正常判斷已經注意前方動態,即加速騎乘通過,亦不會造成行人安全上之危害,距離行人站立位置還有1個外側車道寬,待系爭機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依所附照片第2張右下所示,時間為20時28分33秒),行人突然抬腳往前走(依所附照片第4張左上所示,機車與行人還有一段距離),時間不到0.1秒,且系爭機車已駛至內側車道行人穿越道中間,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及煞停,實不具期待可能性。2、路權為用路人有優先的權力,他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3、且因當天為夜間雨天(路面會因燈光反光),原告綠燈跟在前車後方,視角被前車擋住,當看到行人時,系爭機車已行駛到內線車道行人穿越道邊緣,看到行人時尚未啟動穿越行人穿越道,待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然抬腳跨步往前,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及煞停,實不具期待可能性,檢附錄影翻拍照片為證。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出陳述、苗栗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臚列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苗栗監 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原舉發單位查證。   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49173號函復查證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違誤,苗栗監理站據此函復原告查證結果。   ⑶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 片概況略述如下:    影片時間:2024年11月1日、檔案名稱:科技執法影像、 影片總長度:4秒(時間位於攝錄監視器畫面左下角)    ①20時28分25秒:影片開始,畫面左側路口人行道上有一 位行人。    ②20時28分31秒:行人往路口對向跨步向前踏上行人穿越 道,同時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    ③20時28分33秒: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仍駛越行穿線未停止禮讓行人 。    ④20時28分44秒:影片結束。   ⑷綜上,苗栗監理站於舉發單位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 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公文函復內容均相符,並無不合之處,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2、雖原告為前揭主張,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車身與 行人穿越道距離尚超過1輛車身長度時,行人已跨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自行人跨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約有2秒時間,且系爭機車之角度應能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卻仍未暫停逕自通過,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個枕木紋寬(約3公尺 )仍驅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明顯侵犯該行人之優先路權甚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駕駛人應審酌自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該行人「與車輛動態距離、欲通過馬路之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等道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疏未注意,忽視上開行人與己方駕駛之動態,嗣因上開駕駛者個人情狀或行人正常行進,致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與行人保持上開距離,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行為人自仍有過失。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注意及審酌雙方速率等因素,致有違規。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   4、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科技執法 拍攝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9173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01(下同)20:28:33,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斯時1行人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緣,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車未暫停而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其前車輪位於左側起算第4道枕木紋,而行人已走至左側起算第2道與第3道枕木紋之間隔。②於20:28:34,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行人走至左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③於上開過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綠燈,且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欲 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2公尺),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為佐;惟查: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⑵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斯時1行人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緣,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且斯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綠燈,而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夜間雨天,跟在前車後方視線遭擋住,當看到行人時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等待紅燈,核與事證不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方小客車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應輕易即可辨識該行人已位於路側而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其即應減速以便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從而,本件核無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故當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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