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379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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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3號 原 告 王志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無任何禁止停車標示或人行道標示,亦無施工標示示,由Google地圖得知該處原本為停車格,且由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所示,停車格之標線尚有一半不清楚,讓民眾難以區分是否為停車位。  2.113年9月29日倘為施工日,卻未見三角錐及施工標示,有施 工標示不清,請查明何時完工。後來施工有擺放三角錐,然停車時未擺放三角錐,施工安全未做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佔用人行通道,妨礙行人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復,系爭地點人行道材質為混凝 土鋪面,與車道鋪面瀝青混凝顏色、材質不同,且以路緣石作為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完全在路面範圍,與是否仍為有效停車格無對應關係。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4074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0499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25016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8-11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停車格位標線有一半不清楚 ,讓民眾難以區分是否為停車位,且現場倘有施工卻未擺設三角錐,有施工標示不清等語。惟查,舉發員警於113年9月29日14-16時擔服169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人行道,故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處為人行道拓寬工程,員警於違規現場判斷該處人行道已鋪上水泥,水泥及柏油面顏色差異極大,人行道與道路邊緣亦有路緣石分界,現場亦有將大部分停車格塗銷,明顯可判斷出為人行道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佐。又細繹113年9月4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所示,可見系爭地點確有擺放113.05.03至113.09.29中和區安和路(景安路-安平路)單號側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施工告示牌,而員警於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在系爭地點發現車號「2371-J8」車輛之車身有一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且駕駛並無在車內或四周,非屬「保持可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遂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洵屬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4.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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