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3795-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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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5號 原 告 邱 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HA383479號、第22-ZHP459212號、第22-ZEU375432 號、第22-ZHP458869號、第22-ZHP456992號、第22-ZHP455822號 、第22-ZAT964805號、第22-ZHP456444號、第22-ZHP455708號、 第22-1G0000000號、第22-1G0000000號、第22-1G0000000號、第 22-1IA230052號、第22-1IA229511號、第22-1IA229314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A3834 79號、第22-ZHP459212號、第22-ZEU375432號、第22-ZHP458869號、第22-ZHP456992號、第22-ZHP455822號、第22-ZAT964805號、第22-ZHP456444號、第22-ZHP455708號、第22-1G0000000號、第22-1G0000000號、第22-1G0000000號、第22-1IA230052號、第22-1IA229511號、第22-1IA229314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2頁、第85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本應於113年8月17日屆滿,因適逢假日遞延至113年8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