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3797-20250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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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7號 原 告 朱殿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貴陽街一段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左轉未開啟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道路為單行道,且依照號誌燈指示左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口並非單一行向路口,原告左轉彎時仍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提示後方、往來車輛及行人其行車動向。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45至4 7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貴陽街一段行經系爭路口,於左轉中山南路時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該處為單行道,不須開啟方向燈云云。然參諸Go ogle map街景圖,中山南路可左右轉,並非僅左轉單行,是原告自貴陽街一段駛入系爭路口時,必須依規定開啟方向燈,方能使後方車輛知悉原告欲左轉或右轉進而因應。是原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行為義務甚明,其主張洵非可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1,200元,符合法律 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