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TA-113-交-38-202412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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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鄭欽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0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54534、ZFC25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3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駕駛人。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 爭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566公尺處(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或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對原告裁處。 ㈢原告雖僅有一違規行為,惟被告係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 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及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6967及1130001252及1130002229號函、現場示意圖、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73至115、119至1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本院卷第67、115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爭 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8、101、105、111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66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路段,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⑷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雖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處罰,致其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倘其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從而,原告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致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等不同種類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併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 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而,⑴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同非可採。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