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TA-113-交-3807-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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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07號 原 告 徐俐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倘未經裁決,即執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申訴答覆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訴。 二、經查:原告執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3 194號函,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然而,前開函文僅係被告就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原告申訴結果為答覆,不發生裁罰法律效果,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就該函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申請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885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得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 立裁決書,倘於收受該裁決書後,仍有不服,得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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