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交-381-2025031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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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濮如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167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一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系爭路口有石柱及紙箱、車內有A柱阻擋視線,系爭路口未設凹凸鏡、無員警指揮,無法預警有行人使用、慢行右轉即是斑馬線,檢舉人車輛亦未停讓行人,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符合標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3至8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與綠色鋪面,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原告未停讓而自行人行進方向通過,與行人相距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之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系爭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有於鋪面漆上綠色,客觀上為原告所得清楚看見,原告在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減速或暫停、擺頭等,確認無行人位於視線死角後始得通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有無改善空間、檢舉人車輛是否未停讓行人,與原告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又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