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3812-202503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2號 原 告 邵懷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地:臺北 市中山區〉(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定而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民國113年7月19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下稱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13年7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3年9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Q34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機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載「並自113年12月1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業經刪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機車需要受檢,郵局以往在投遞不成功時會貼紅單在信箱,由原告去郵局領取,但這次原告根本沒看到紅單,所以無從得知,原告並非故意不領取,因為其他同樣情況的信件原告皆有領取,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理且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號牌污損不符規定等情事,舉發機關 乃依規定通知系爭機車辦理臨時檢驗。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因未獲會晤車主本人或其他可收受人員,於113年7月29日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⑵因系爭機車未依限到檢,113年10月1日為舉發機關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在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於113年10月14日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407號函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可證,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同上開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 ⑵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皆對上開地址寄送,並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0月14日完成送達,此有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 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407號函〈含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114年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44297號函〈含更正後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 原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條第2項本文: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 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 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②第45條第3項前段: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17條第1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或自用汽車「汽車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100元。)。 2、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定而 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於113年7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3年9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Q34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罰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裁處罰鍰1,1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9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業於113年7月29日郵寄至系爭機車之車籍地〈亦為原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當日將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已於所載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前之113年7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至郵局領取而異其效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