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3819-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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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9號 原 告 梁瑞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5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44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2年5月5日送達原告設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八里龍形郵局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1頁)。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又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交通監理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原告查無檢具相關資料顯示有將車籍地址變更,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則原告陳稱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致未能收受原處分云云,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 起算30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於112年6月6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