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823-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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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3號 原 告 鄧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5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9頁),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5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每天從新北市中和往返基隆上下班,這麼長的高速公路路 程又每天行駛,不可能沒有繫安全帶,且途中有多處監視取締設備。本件採證照片實在太模糊了,根本無法明確判斷我是否未繫安全帶,且放大後可以辨識出我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胸前明顯無左上肩連接至右下腹之安 全帶斜痕橫越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15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516號函(本院卷第109-11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13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採證照片實在太模糊了,根本無法明確判 斷我是否未繫安全帶,且放大後可以辨識出我有依規定繫安全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依被告所提採證影像所示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133頁),倘原告確有繫安全帶,則其手臂上端以上之肩部應會有安全帶之痕跡,然依採證照片其左肩部衣服顏色一致,再對照原告所提照片,除握方向盤之雙手、脖子、下巴為淺色外,其餘均為深色,並無從認繫原告安全帶(本院卷第105-107頁),從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