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3827-2025012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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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20 18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同居人即配偶潘葉菊蘭簽名收受,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9月30日即告屆滿(原為113年9月28日星期六,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