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383-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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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許致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71公里(該處速限為110公里),超速61公里,因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85880、ZFB285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原告 係於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宅中就寢,根本無法為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是時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為本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主機:ATS0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止)採證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為110公里),經本大隊龍潭分隊查核該車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發。次查,前述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號南向7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最高限速,故本件明顯標示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意旨。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值得信賴,原告超速61公里違規屬實。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廠牌雖因照片反光不清楚,惟與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3日15時37分尚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驗之車型外觀尚符(車身式樣為轎式,顏色為黑色,後方車燈樣式相同)。故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下在睡覺,然而卻無法提出當時系爭車輛不在違規地點之相當證明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做出有利之裁決。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5至67、69、81、85、87至89、91至93、95至97、99至102、10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ATS058;(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07/25」、「時間:00:28:40」、「主機:ATS058」、「類型:超速」、「地點: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速限:110km/h」、「偵測車速:171km/h」、「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6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並未行駛系爭車 輛、當時已於家中就寢,是本件舉發違法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驗車時的照片(本院卷第97頁),可見系爭車輛為一台黑色轎車,且車牌號碼為「000-0000」,核以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車輛之車身亦為車色轎車型車輛;並再見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4頁)所載內容:「車身式樣:轎式」、「顏色:黑色」。是以,上開系爭車輛超速時之照片,比對系爭車輛驗車時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內容,無論是車輛型式、顏色及外觀等均相符,足認二者要屬同一車輛無訛。原告雖稱於本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其已於家中就寢,惟系爭車輛亦有可能出借予其他人使用,難謂原告非自己使用系爭車輛,即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倘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有遭竊,抑或車牌遭盜用等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在無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為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下,僅有原告自稱當時未駕駛系爭車輛一節,而非原告違規,不應由原告受罰之事,即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無論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自應維持。 (七)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