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TA-113-交-38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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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號 原 告 賴柏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0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FA320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6.1公里(中和入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11分,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中和入 口匝道)時並未使用手機,採證照片模糊且亦未拍到原告使用手機的畫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 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或因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故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或操作為必要。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路段當場目睹,原告於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注意力及視線均放在手機畫面,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及前車動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按有鑑於交通違規事實行為態樣甚多,不乏驟然而現、稍縱 即逝之違規行為,亦可能有不易即時利用儀器設備取證之情形,需仰賴當場依法行使職權、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倘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時、地,不論違規情節,均必須同時取證並預留相關證據,俾便事後能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員警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就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就其親歷事實之證述內容亦可作為證明方法。 2、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12年9月2日14至18時擔服測照勤務 ,而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6.1公里處外側路肩,當場目視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正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以科學儀器採證等情,固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然衡諸系爭車輛係在行駛中,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均可能影響員警以人眼辨識之事實上之準確度,自難僅憑舉發員警目睹情形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至83頁),因影像過於模糊尚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之具體情狀,則是否確有被告所認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仍屬有疑。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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