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3840-20250124-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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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0號 原 告 劉明宗 送達代收人 劉鳳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提出書狀 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8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查。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55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