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交-384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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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1號 原 告 張粵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右轉經國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1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日前,並於113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行經該路段,因路口有人行道整建工程,且南平路口之工程圍籬超出半個車道,而導致轉彎幅度過大造成右轉視覺障礙,惟行人突然由圍籬踏出,發現時已煞車不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93927號函略以:「…旨案為(桃園市)租賃式闖紅燈科技執法系統違規案件,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系統案件審核,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9日19時55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核無違誤…」。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9/09 19:55:24時,已有行人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3條枕木紋上,且行人幾乎已超過圍籬範圍),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接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4、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角做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於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違規路口雖有施工設施,惟該工程施工圍籬為鐵柱簍空相隔,由外或內皆可看見行人走動,是原告當時應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2日桃警分秘字第1140006647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 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9/09(下同)19:55:22,系爭機車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有1行人已走至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②於19:55:24,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車持續右轉而其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紋之間隔,而該行人走至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③於19:55:25,系爭機車前駛,而其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紋之間隔,而該行人則立於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④於19:55:26,系爭機車前駛而由該行人前方通過。⑤系爭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鋼護欄」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又雖係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汽車(含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而系爭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鋼護欄」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且雖係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亦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夜間右轉視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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