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3845-20250219-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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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5號 原 告 吳忠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就被告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D80421號、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D80422號、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D8042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3502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51至54頁)及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就原處分一向本院訴請撤銷(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7頁),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106年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12頁),被告係於106年9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二(本院卷第63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參。然原告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章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