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TA-113-交-3852-2025020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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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2號 原 告 高英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l0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明完整之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8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27-29頁)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