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TA-113-交-3860-202501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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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0號 原 告 曹爾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 9G10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3年11月1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中和興南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算30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均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於113年12月3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