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87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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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0號 原 告 宋述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3N2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7時3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並於同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現場無交通號誌,無科技執法,且無佐證不暫停讓行人通過 之照片,員警未舉證,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⒉原告已減速通過,行人也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通過,基 於人之間之默契,原告駕車低速通過。  ⒊被告一律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屬矯枉過 當。  ⒋員警追原告,表示沒有證據,原告對於員警蒐證程序有疑義 。那個路段沒有號誌,員警是在路邊等著看原告有沒有禮讓行人,當時原告有減速,員警站在馬路另一側,員警只看到系爭車輛通過後,就開始從後面追原告,原告認為沒有違規,就被警察攔下來,當時詢問員警,員警告知違規,若原告當時有違規,應該會加速逃跑,怎會讓員警追上原告。但是從駕駛人視角,駕駛人認知行人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通過,駕駛人是根據行人反應,判斷當時路況,可是當時行人沒有任何動作,所以原告的反應是行人要先讓車輛先行通過。  ⒌員警在過程中,一直提示2個枕木紋距離,道路寬度跟原告行 駛方向,就行人從對面馬路走過來,可以明顯看到沒有2個枕木紋,但從原告的方向是不可能超過2個枕木紋的距離,因為原告跟行人是同一側,怎麼樣都是違反2個枕木紋,因為道路寬度就是如此。  ⒍強調從駕駛人認知,行人是刻意要禮讓車輛先行通過,所以 駕駛人才先行通過,若行人強行先走,行人會有肢體動作告訴駕駛人要禮讓。當時警察應詢問該名行人,是否有感受到駕駛人有無禮讓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攔停案件,舉發機關出具之監視器採證影像,輔助呈 現違規攔查過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19:27:45:影片開始。畫面靠近中央處有一橫向行人穿 越道。較遠處靠近畫面左上有路口,有一小客車(紅圈 處,下稱系爭車輛)正右轉進入道路往畫面中央行人穿 越道行駛。行人穿越道右端上方網狀線區域有員警停在 路邊(黃圈處)。 ⑵19:27:52:行人穿越道區域左端有兩名行人,黑色上衣 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往行人穿越道右端行走。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網狀線區域。 ⑶19:27:5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之網狀 線區域,此時距離系爭行人約2組枕木紋距離。 ⑷19:27:54:系爭車輛前懸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距 離系爭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距離。 ⑸19:27:5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距離系爭行 人約1組枕木紋距離。 ⑹19:27:57: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⑺19:28:03: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3-密錄器-違規畫面    ⑴19:23:48:拍攝者員警停在網狀線區域,可見左方及中 央各有一行人穿越道。    ⑵19:23:53: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往左行駛,進入網狀線 區域,此時系爭行人已進入畫面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在 第1個枕木紋處往前行走。    ⑶19:23:54:系爭車輛前懸進入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    ⑷19:23:55:系爭車輛通過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與系爭 行人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    ⑸19:23:58: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    ⑹19:24:0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車輛前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47:系爭車輛時速為31公里。    ⑵19:27:48:系爭車輛行駛至網狀線之前,時速為33公里 。    ⑶19:27:49:系爭車輛時速33公里,進入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⑷19:27:50: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仍在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⑸19:27:51: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接近行人穿越道,該 名行人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大約位於第一個枕木紋的前 端。    ⑹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   ⒋檔案名稱:車輛後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⑵19:27:53: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⑶19:27:54: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左 後方有一名行人。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99至 10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40+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爭地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位於第1個枕木紋上,且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特別注意有無行人,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原告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逕行通過。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經過之後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系爭違規行為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後再調取監視錄 影器影片,並非科技執法,是原告主張無科技執法標示云云,顯有誤會。又舉發員警調取監視器影片,係用以佐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則難認本件舉發員警蒐證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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