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388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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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1號 原 告 潘春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WE401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頁)。原處分並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對原告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遲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又原告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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