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TA-113-交-388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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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9號 原 告 江曉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ZA6042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代表人姓名,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起訴狀誤列被告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舉發機關下轄單位),復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列正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黃玲婷,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列正確被告及其代表人,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誤列被告機關,復未記載代表人而不合程式,卻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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