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交-39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田秉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93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79.2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93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所稱國道71.79公里有管制車道指示燈,但未有系爭車 輛行經通過之照片,舉發機關亦應提供國道79.2公里處之高速公路里程牌相關佐證之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原告以常規時間判讀系爭車輛路徑應是在南下湖口休息區至竹北匝道之平日7時至10時開放路肩時段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確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情,另高速 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因有故障車停於國道1號南向81.3公里外側路肩,為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暫時禁止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向71.72公里至83.29公里外側路肩,禁止時段為9時23分至10時,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該路肩係禁止時段,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 12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9:36:13時行駛時路旁之路肩開放起點燈號顯示「×」(見本院卷第75頁),於09:43:15時行經國道1號南下79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1頁),於09:43:28時行經國道1號南下79.1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1頁),於09:43:34時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見本院卷第103頁),於09:43:3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南下79.2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復參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5日函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71.72公里至83.29公里,在南向71.7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假日7時至13時,又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因有故障車停於國道1號南向81.3公里外側路肩,為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暫時禁止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向71.72公里至83.29公里外側路肩,禁止時段為9時23分至10時」,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79.2公里處行駛路肩,而此時路肩並未開放行駛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