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900-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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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0號 原 告 張迺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與後港街(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潘榮謚(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2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54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發現前港街西向東之方向並無劃設白線或 黃線,致原告無法判斷該馬路之車道數,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系爭路口東西向之雙黃線標線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辨識,則系爭路口是否為『車道數相同』之路口即屬有疑」。另該路口中間設有黃網線,路口旁建築物林立,視線受阻,又未劃設白線或黃線,用路人自難在短暫時間內做出判斷,且在處罰條例中亦無明定在馬路為劃設白線或黃線時,係依何種方式或依據來判斷車道數,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 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前港街西向東行駛之他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未設置標誌劃分支幹道,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進入交岔路口均為1車道,又系爭路口路面標線完善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2項)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244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0583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讓車」,揆諸其立 法意旨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始足當之。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遭右方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義務。 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8、57至5 8頁)所示,系爭路口並無相關號誌設置,且未設任何「停」、「讓」等標誌或標線,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之路面上均未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等標線,故可認系爭路口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車道數相同之車道。再依原告與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陳述之行進方向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南直行行進,相對於訴外人沿前港街西向東直行行進,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應屬左方車,佐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有車從我右側撞上來」,亦徵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屬左方車無訛。準此,兩方相對車輛同時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均為各1車道,且均為直行車輛,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既屬左方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右方車通過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直行行進。惟原告車卻未禮讓而逕行搶道穿越,乃於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行為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標線,且視線受阻,故難以判斷路權云云,惟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路口之路權歸屬本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因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所欠缺而無法判斷路權之情形,原告對於其左方車應讓訴外人之右方車先行,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