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39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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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劉丞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路0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推車,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原告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30日前,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13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2年10月l0日15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前時,行人黃呂滿圓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然行人黃呂滿圓在有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於人行道上行走,且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中間,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依交通規定騎乘,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且員警於掣開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際,並未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何條、何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上僅記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因素依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本件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局將依法於3個月內掣單舉發)」,綜上所述,被告作成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際,並未具體明確向原告說明違反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裁罰所依憑之違規事實並不明確,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3、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逆向推行手推車行人黃呂滿圓發生撞擊,惟因當時光線為逆光,影響原告視線受阻,因天氣因素致原告無法注意到前方車況動態。又行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道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實在無法期待原告在這樣的情形下還能充分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原告在責任層次上,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4、末查,原告甫滿19歲,現為○○○○○○2年級學生,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平日除須仰賴機車作為上學之代步工具外,因家境貧寒,課後尚須從事UBER外送員之工作,維持生活,又原告1人居住在中壢社會住宅,倘駕駛執照遭吊銷,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將受到嚴重限制,往返學校之時間勢必大幅增加,並因而失去原有擔任外送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亦因此面臨困頓,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不符。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起訴書略以:「…劉丞育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巿新屋區三民路由中壢往永安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巿區三民路34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車,沿同巿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步行,行經上址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因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資源回收手推車於車道上,劉丞育因而閃避不及,迎面撞擊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黃呂滿圓彈飛倒地,黃呂滿圓因車禍(行人-機車)、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呂滿圓死亡,顯有過失,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結間,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2、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活;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3、是以,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而影響其合法性?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三)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而影響其合法性: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沿 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路000之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推車,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原告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實難認原告斯時有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而致訴外人黃呂滿圓死亡,則其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具備責任條件,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2053案〈鑑定意見:一、行人黃呂滿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二、劉丞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及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足參,是原告空言其於本件肇事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足採,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處分雖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然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查原處分為一「書面」之行政處分,且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處分,此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原處分雖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則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且此亦不影響原告就之為行政救濟之權利,故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2、原告雖以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視線受阻,致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而訴外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道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故無法期待原告在此情形下還能充分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惟原告所稱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視線受阻一節,因屬原告片面之詞,本堪置疑;況且,苟原告所述屬實,則其處於此一情況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肇事,是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是原告執之主張本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實屬無據。 (四)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    ,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 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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